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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资产管理政策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国境内碳资产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1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碳资产是指以低碳技术为载体、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由企业自愿投资或购买并长期持有的清洁能源、新能源及节能减排项目所产生的二氧化碳减排量(以下简称"减排量")所形成的权益性资产。

第三条

      有关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和监督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类主体在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依法享有和使用减排量的权利。

第五条

      国家鼓励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开展碳资产管理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支持开展碳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六条

     各省(区、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建立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财政政策体系的意见》同时废止。